财产担保是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本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用担保债务的履行,是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在财产安全由人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财产安全与人身担保的关系,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根据“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 保”的理论,担保权人应当首先行使担保物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对此下面催天下(cuitx)小编为大家解答。 我国担保法体现了这一观点,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人没有权利选择优先行使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而必须先行使物的担保。 还有的认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先行使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应由担保权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应当限制。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愿。本法在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区分三种情况对物保与人保的关系作了规定。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本条区分三种情况对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作了规定: 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2、在投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 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一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 在实践中,对于同一债权,可能出现债权人与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并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要求债权人先担保债权人的财产?经过研究催天下小编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是为了防止将来繁琐的追索权,节约成本。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进行担保,然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行使担保。保证人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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